原告盖某Dt,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靳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中原市场北院。
负责人赵某丁,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
原告盖某Dt因与被告靳某乙、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以下简称“育人幼教中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盖某Dt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2010年4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及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育人幼教中心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追加人保营销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保营销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盖某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某、被告育人幼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赵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营销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Dt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育人幼教中心被被告靳某乙踩伤,导致原告左肘内骨骨折、脱位,被送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后出院,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支付了该次治疗费用。原告按医嘱到医院复查后,医生建议再次治疗,原告家长无奈带领原告四处求医,花费大量费用,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上残疾,经原告家长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各种费用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3.08元、交通费632元、住宿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6375.08元,伤残抚慰金待鉴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3.08元、交通费632元、住宿费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总计x.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某辩称,被告靳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靳某乙于2008年4月到被告育人幼教中心参加全日制入托教育,期间按照被告育人幼教中心的相关规定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在本案出事当时,被告育人幼教中心的教育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孩子的生活、玩耍不管不问,对孩子们的安全保障工作未尽职尽责,才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靳某乙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被告育人幼教中心参加全日制托管教育后,育人幼教中心应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本案因被告育人幼教中心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被告育人幼教中心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育人幼教中心辩称,一、育人幼教中心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用,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2日,原告受伤后育人幼教中心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265.8元。10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拒绝出院、到育人幼教中心闹事为由,强迫育人幼教中心支付其6000元。原告出院后四次检查费合计420元已经全部支付。2009年11月28日原告未经育人幼教中心同意到新乡市获嘉县X镇正骨专科就诊65元的费用也全部支付。上述费用共计7750.8元。原告称育人幼教中心对其各种费用拒不赔偿与事实不符。二、育人幼教中心已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营销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育人幼教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营销部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何时何地如何受的伤;2、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3、本案原告发生受伤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盖某Dt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家人的户口本及其父母亲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一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以及住院过程和时间;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的伤情,以及该伤情需要继续治疗;4、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说明及治疗的相关费用,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293.08元,也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后需再次治疗,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及诊断的相关费用;5、火车票4张、住宿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由其监护人到北京治疗花费交通费632元、住宿费450元的事实;6、鉴定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育人幼教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病历相矛盾,因为原告是在骨四科诊断治疗的,而诊断证明是骨三科出具的;对证据4诊断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上未加盖某院的公章,也无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所以治疗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靳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育人幼教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和保险发票,以此证明育人幼教中心已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①病历、②诊断说明书、③出院证、④CR检查报告、⑤门诊收据、⑥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育人幼教中心已支付医疗费,原告在骨四科住院,原告经多次CR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3、收据1张、获嘉骨科收据1张,以此证明育人幼教中心已支付原告6000元和65元的费用。
原告盖某Dt对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投保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病情痊愈,并且CR报告单显示原告第一次伤情的严重性,对证据2中关于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009年10月22日这一天的票据共计580元是被告靳某乙的母亲交纳的,票据分别是:8482、8485、9646、9653,共4张票据,这是育人幼教中心索要说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母亲找靳某乙母亲要的票据交给育人幼教中心的,原告母亲没给靳某乙母亲钱,育人幼教中心也没给原告母亲钱,所以被告关于这个费用是幼教中心交纳的观点不成立;对证据3,关于65元的票据无异议认可,对6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明确显示,如果原告有问题,幼儿园应该继续给孩子治疗,该收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前期所付的6000元属于原告第一次受伤的营养费和监护人的误工费用,该费用专属于误工费、营养费这两项;该收据内容是育人幼教中心的工作人员所书写,原告母亲只是签名,这说明被告对收据内容是认可的。
被告靳某乙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对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09年10月22日受伤当天的门诊票据是被告靳某乙母亲支付的580元费用,后来原告母亲找靳某乙母亲将票据要走了,也没给靳某乙母亲钱。当时,原告母亲给靳某乙母亲说育人幼教中心要去保险公司理赔,这才向靳某乙母亲要走了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盖某Dt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盖某Dt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6月28日该所出具焦腾法[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盖某Dt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盖某Dt法定代理人、被告靳某乙法定代理人、被告育人幼教中心对该鉴定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并部分采信。关于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盖某Dt与被告靳某乙均是育人幼教中心大一班的学生。2009年10月22日14时许,原告盖某Dt与被告靳某乙在被告育人幼教中心玩耍时,原告盖某Dt跑动中不慎跌倒,被告靳某乙也在跑动中不慎踩到原告左肘部,致使其疼痛肿胀。育人幼教中心随即通知双方的家长到场介绍了当时发生情况的经过。当日14时30分,原告盖某Dt被送往焦煤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半脱位并内髁骨折”。住院6天,住院科室为骨四科,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半脱位并内髁骨折,出院医嘱为1、续休息一个月;2、左肢石膏固定两周后复查x线片;3、要求出院;4、不适随诊。住院当日,被告靳某乙的母亲向医院支付检查费580元,被告育人幼教中心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85.8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3月2日到焦煤公司中央医院进行了四次检查,四次检查费共计420元也由被告育人幼教中心进行支付;2009年11月28日,原告又到新乡市获嘉县X镇吴栻栻正骨专科就诊花费65元,该费用由被告育人幼教中心进行支付。2010年2月5日原告到焦煤公司中央医院骨三科检查诊断证明书为:诊断:左肱骨外髁骨骨折术后肘内翻,建议行手术治疗。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9日领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原告父母为此支出检查治疗费共计293.08元、交通费632元、住宿费450元。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盖某Dt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6月28日该所出具焦腾法[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盖某Dt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2009年9月21日,被告育人幼教中心在人保营销部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人数为29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住院期间的2009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赵某甲与育人幼教中心协商就盖某Dt营养费和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为6000元,育人幼教中心已支付6000元给赵某甲。3、2008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条解释赔偿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盖某Dt、被告靳某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育人幼教中心学习生活期间,育人幼教中心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育人幼教中心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原告盖某Dt与被告靳某乙在园内玩耍时受伤,育人幼教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靳某乙的监护人,对靳某乙致原告盖某Dt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靳某乙的监护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育人幼教中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育人幼教中心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育人幼教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但根据校(园)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人保营销部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问题,育人幼教中心主张已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等1750.80元中有580元是被告靳某乙母亲交纳的,其缴费票据通过原告盖某Dt的母亲交给育人幼教中心,该580元费用育人幼教中心是否付给盖某Dt的母亲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正常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原告前期费用均由育人幼教中心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育人幼教中心已将该580元支付给原告盖某Dt的母亲,所以育人幼教中心关于已支付前期费用1750.8元的主张成立,该费用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但也应由人保营销部承担。在原告盖某Dt母亲2009年10月27日署名的收据中,收到育人幼教中心6000元是原告的营养费和误工费,而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所以该6000元应理解为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的损失的赔偿数额,该费用也应由人保营销部承担。原告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是其在没有原始住院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做主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时所支出的费用,对增加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乙法定代理人靳某丙、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Dt医疗费29.30元、鉴定费60元、伤残抚慰金2646.2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以上共计3095.50元,减去已支付的580元医疗费,应为2595.50元。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Dt医疗费263.78元、鉴定费540元、伤残抚慰金x.80元、精神抚慰金2700元,以上共计x.58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2700元除外),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原告盖某Dt的责任(包括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已支付原告的77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剩余部分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在此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某Dt。
四、驳回原告盖某D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靳某乙法定代理人靳某丙、闫某承担87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育人幼教中心承担78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