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1978年6月生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举某婚礼,1999年元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7年被告到美容美发厅打工,经常夜不归宿,2008年4月被告突然失踪,至今无音迅。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同村村民刘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2008年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2、提供了被告张某的打工同事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2009年4月24日外出后至今未归。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与张某于1998年8月初六结婚,1999年元月5日补办结婚证;于2000元2月生第一子李某龙;2005年3月生育一女李某璐;2008年4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诉求抚养婚生一子一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张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子李某龙,一女李某璐归原告李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