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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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拐卖儿童罪、盗某,刘某戊、崔某盗某,刘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某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某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某汤阴县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某于2011年3月10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拐卖儿童罪、盗某,被告人刘某戊、崔某犯盗某,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崔某、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3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拐卖儿童罪

2008年11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已判刑)、马某(已判刑)开一辆面包车在淇县X村X路上,遇到双河村李某己骑自行车带着其两岁的儿子袁学瑞回家,刘某丁、李某洲、马某三人将袁学瑞抢走,后通过石国印(另案处理)以2万元的价格将袁学瑞卖给滑县的赵某安。

二、盗某

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已判刑)、马某(已判刑)、秦某某(已判刑),窜到淇县X村李某庚家放在其批发部外边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某。该车价值1940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该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李某洲等人予以切割销售。

2、2008年8月27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马某、秦某某,窜到淇县X村,将庙口卫生院错对面索某家放在其卖水泥门市门口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某。该车价值13600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该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李某洲等人予以切割销售。

3、2008年7月8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秦某某等人,窜到淇滨区X村,将张某辛放在自己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某。该车价值4002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4、2008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马某、秦某某,窜到淇滨区X镇政府家属院,将周某壬家放在家属院的蓝色北京龙王某三轮车盗某。该车价值4800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该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李某洲等人销售。

5、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已判刑)李某洲、马某在汤阴县X村X路边,将曹某某的嘉陵110摩托车盗某。该车价值3608元。

6、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已判刑)等人在淇县X村郭麦凤家里,将租房户张某癸的黑马某电动车和租房户赵某某的黑马某王某电动车盗某。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920元、552元,共计价值1472元。

7、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已判刑)在浚县X乡至浚县X路与鹤濮高某公路交叉口东南某,将牛某某的小羚羊牌TDR-135Z型电动车偷走。该车价值1577元。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等人在淇县X村X路边,将邢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和夏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偷走。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120元、1538元,共计价值2658元。案发后,英克莱电动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9、200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等人在淇县X区蓝天熟肉店门口将冯某某的奥斯贝尔电动车盗某。该车价值1932元。

10、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和李某洲伙同他人在淇县X区X路西头凌天饭店门口将王某的奥珂玛牌电动车盗某。该车价值1836元。

11、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在淇县X区林原饭店门口将张某某的001型电动车盗某。该车价值3007元。

12、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在淇县X村X路口东边将孙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某。该车价值1660元。

13、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在淇县X镇东关桥南某棋牌室门口,将岳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某。该车价值2001元。

14、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崔某(已判刑)等人在林州市X镇闫某某家的过道内盗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刘某丁伙同崔某(已判刑)等人又在淇县X乡通达石料厂门口将靳某某的爱多牌电动车盗某。该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05元、800元,共计价值2605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15、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第二中学东边路边将李某某的一辆台陵牌电动车盗某,价值1196元。

16、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在淇县X村西边的柏油路上,将高某某的安德森牌电动车和冯某某的日本佰超牌电动车盗某。该安德森牌电动车价值650元,日本佰超牌电动车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法作价。

17、2009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刘某戊等人在淇县X村淇河坡通往浚县的小桥北边,将张某某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盗某。该车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法作价。

18、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在浚县X乡计生站楼下,将张清英的威尔士电动车盗某,该车价值17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盗某;被告人刘某戊、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某;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刘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戊在盗某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起帮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戊自愿认罪,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刘某丁、李某洲、马某预谋拐卖儿童从中获利。2008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刘某丁、李某洲、马某开一辆面包车到淇县X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其行至庙口镇X村X路上,遇骑自行车带着两岁儿子袁学瑞回家的李某己,刘某丁、李某洲、马某将袁学瑞抢走,后通过石国印(另案处理)从中介绍,以1.7万元的价格将袁学瑞卖给滑县的赵某安。2010年4月30日,袁学瑞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马某、秦某某(李某洲、马某、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淇县X村李某庚放在其批发部外边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40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刘某丁等人将三轮车予以切割销售。

2、2008年8月27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马某、秦某某,窜到淇县X村,将索某放在庙口卫生院错对面其卖水泥门市门口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600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刘某丁等人将三轮车予以切割销售。

3、2008年7月8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秦某某等人,窜至(略),将张某辛放在自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02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4、2008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马某、秦某某,窜至鹤壁市X镇政府家属院,将周某壬放在家属院的蓝色北京龙王某三轮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刘某丁等人将三轮车销售。

5、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伙同李某洲、马某、崔某(已判刑)在汤阴县X村X路边,将曹某某的嘉陵110摩托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8元。

6、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已判刑)等人在淇县X村郭麦凤家里,将租房户张某癸的黑马某电动车和租房户赵某某的黑马某王某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920元、552元,共计价值1472元。

7、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已判刑)在浚县X乡至浚县X路和鹤濮高某公路交叉口东南某,将牛某某的小羚羊牌TDR-135Z型电动车偷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77元。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等人在淇县X村X路边,将邢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和夏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120元、1538元,共计价值2658元。案发后,英克莱电动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9、200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等人在淇县X街道办事处蓝天熟肉店门口将冯某某的奥斯贝尔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32元。

10、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等人在淇县X街道办事处工业路西头凌天饭店门口将王某的奥珂玛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36元。

11、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在淇县X街道办事处林原饭店门口将张某某的001型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7元。

12、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在淇县X村X路口东边将孙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13、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某洲在淇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桥南某棋牌室门口,将岳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1元。

14、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崔某(已判刑)等人在林州市X镇闫某某家的过道内盗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刘某丁伙同崔某等人又在淇县X乡通达石料厂门口将靳某某的爱多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05元、800元,共计价值2605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15、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第二中学东边路边将李某某的一辆台陵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96元。

16、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在淇县X村X路上,将高某某的安德森牌电动车和冯某某的日本百超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德森牌电动车价值650元,日本百超牌电动车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法作价。

17、2009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刘某戊等人在淇县X村淇河坡通往浚县的小桥北边,将张某某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盗某。该车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法作价。

18、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崔某在浚县X乡计生站楼下,将张清英的威尔士牌电动车盗某,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9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拐卖儿童罪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08年冬天,李某洲和我、马某商量想偷一个小孩,但没偷成,我们又想抢一个小孩。我们就开着昌河面包车寻找目标,走到淇县X村X路上,我开车,迎面碰见一个妇女骑自行车载着小孩,我停下车,李某洲和马某追上那个妇女,抱起小孩上了面包车。我们开车就跑了。后来李某洲找人把小孩卖了,给了我和马某每人两千多元钱。

2、被告人李某洲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滑县的石国印想让我给他弄一个小孩,我和马某、刘某丁商量想偷一个小孩,但没偷成,我们又想抢一个小孩。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开着昌河面包车从鹤壁市X区出来走到庙口原本庙村X路上,刘某丁开车,我和马某在车上,迎面碰见一个妇女骑自行车载着小孩往北走,我们停下车,我和马某追上那个妇女,把自行车拽翻,抱起小孩上了面包车跑了。小孩有两三岁,长得较黑、长脸。后来我和石国印领着小孩租了一辆面包车去滑县找买主,最后以两万元的价格将小孩卖掉。石国印两次给了我一万六七千元钱,我和马某、刘某丁伙分了。

3、被告人马某供述:2008年冬天李某洲跟我和刘某丁说想偷个小孩卖,考虑到不好下手,我们就想抢小孩,那段时间我们开着刘某丁借来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在淇河河堤上转了两天没碰到。抢小孩那天上午,我们开车到原本庙村X村庄,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载着小孩往北走,刘某丁将车停下来往后倒,我和李某洲从车上下来,我在后面拽着那女的自行车,李某洲抢的小孩。那女的喊抢小孩了,我们就抱着小孩上车跑了。后来李某洲跟我们说滑县的不要小孩,把小孩卖给他姐家了。李某洲拿来1万元钱,说是卖了一万六七,除了开支,我们每人分两千多元。

4、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08年11月21日上午,我骑自行车载着我儿子袁学瑞给我母亲买药,过了原本庙村向北走时迎面过来一辆无牌红色昌河面包车,我们错过车后那车倒回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一个男的把我骑的车拽翻,另一个男的把我的儿子抢走。他们上车后就往南某,我赶紧回家打110报警。我儿子被抢走后,我母亲病情加重住了几次院没看好,去世了。2010年4月30日上午,我和丈夫一起从滑县万古派出所将儿子领回家,他现在身体不错,精神上也没毛病。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丁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某

1、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崔某供述:均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盗某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洲、马某、秦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某庚、索某、张某辛、周某壬、曹某某、张某癸、赵某某、牛某某、邢某某、夏某某、冯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岳某某、闫某某、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述:证明被盗某物的时间、地点、型号等基本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退赃证明、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戊退出赃款1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周某壬、索某河、张某癸、曹某某、张某某、李某庚分别收到刘某戊退出赃款,张某某收到被盗某尔斯电动车一辆。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品的价值。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刘某戊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刘某丁犯拐卖儿童罪、盗某、刘某戊、崔某犯盗某、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李某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3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四、被告人崔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抓获证明:2011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石油化工建筑工地,被菏泽市公安局干警抓获;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戊在浚县X村,被淇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汤阴县X村被淇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刘某戊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丁参与数额共计41887元,数额巨大;刘某戊参与数额共计价值8449元,数额较大;崔某参与数额179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某。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销售,销售赃物数额共计价值203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戊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丁、刘某戊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戊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丁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止;刘某戊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犯盗某,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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