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95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1972年,系原告父亲。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代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代某人、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某人李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B区X街X号67.17平方米的商铺。2006年1月9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费用x元,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元。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X号商铺,67.13,3215元3,共计x元。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1)该房屋交付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2)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3%以内的部分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超出3%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1月9日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按约定将原告所买商铺交付蓝盛琪公司经营。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直到2009年8月20日才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商铺建筑面积为66.03,比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少1.163。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结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赢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1079元(x元×0.5%)。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