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3日直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在该协议项下土地(冶戌村南原林场苹果园南段)上建造猪舍两排共24间、库房3间、伙房3间、简易圈4个、水池1个、排污明渠90米、给水管120米、围墙160米、大门等进行生猪养殖经营。2001年因生猪市场不景气,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经营亏损,无奈只好暂停生猪养殖经营。2002年被告与原告商量,想借用该圈舍养牛养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一直在该圈舍内养牛羊至今。2008年,吉利区政府在南环路被征土地范围内进行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此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申请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2009年7月26日领取补偿款x元。原告知道此事过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余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1997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期限是3年,协议已经到期,所以,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x余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三年的承包金3000元,理由是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承包金。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土地转让承包权协议书、吉利区白坡强胜预制厂证明、张保社、张留生、张云生、张建功、张七的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赵志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土地转让承包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本案讼争的地面附着物是原告投资建造的,产权应为原告所有,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被告质证称,原、被告曾经签订过一份协议,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承包权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对协议书不认可,要求对协议书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承认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14间猪舍、3间库房、2间伙房、4个简易圈、1个水池,给水管、排污明渠、围墙都有,但是具体有多少米不清楚,所有建筑还在承包地内,没有拆除。
第二组、2009年7月26日的领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x元补偿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领到这么多。
第三组、2010年3月12日王某渠的证明。证明王某渠代替原告向杨某某支付承包款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没有收到这1000元。
第四组、原告代理人调查杨某祥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后半年至今经过原告同意一直在原告所建的猪场内养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内容不属实,但认为杨某祥确实在原告的猪圈内养过猪,但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其他内容不属实。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杨某某与冶戌村委1990年3月签订的承包书(承包期限:1990年-1999年)。证明被告承包冶戌村的土地是49亩及树木。转包给原告的只有3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是3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签名是于世国,章是村委会的,两页的笔迹颜色不一样,不是一个人写的。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现在仍在使用。
庭审后,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杨某某南环路污水管网拆迁补偿费明细。证明杨某某名下的被拆迁附着物数量(详见附表)以及其领取补偿款x元。原告张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偿款数额与土地局明细上的数额不一致。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990年3月,杨某某与冶戌村委签订冶戌村林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杨某某承包冶戌村林场,承包期为10年(1990年-1999年),承包土地为49亩;承包款第一年为40元,第二年为45元,以后逐年每亩递增5元;……。1997年4月8日,被告杨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某某3亩,用于经营养殖业。之后,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造23间猪舍、3间库房、2间简易伙房、5个简易圈、1个水池(长、宽均为3米,深2米),给水管、排污明渠、围墙等,所有建筑还在原承包地内,没有拆除(已废弃没有使用)。2009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南环路污水管网征地拆迁,被告杨某某承包的土地也在征地范围。2009年7月26日,杨某某从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委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
关于承包期限、承包金问题,原、被告说法不一致,承包期满后,地面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认为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7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底,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00元;被告杨某某认为承包期限是3年,每年承包金为1000元,三年承包金共计3000元。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是原告本人起草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0年8月31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1997年4月8日署名张某某、杨某某的土地转让承包权协议书”中“杨某某”三个字是否被告杨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结论是“杨某某”签名是杨某某本人所书写。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协议的书写时间和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无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期限是3年,还是10年,按照原告张某某所述,承包期自1997年4月8日起为10年,到2009年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对南环路污水管网工程征地拆迁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届满近2年。由于合同双方就合同期满后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的附属物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没有进行清理。鉴于原告曾经在其原承包地上进行投资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额以x元为宜。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758元,共计41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