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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庞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驾驶摩托车在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张仲景大厨房公司门口路段时,庞某驾驶小轿车洗车后逆行进入东环路,右转弯未让我先行,将我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经西峡县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庞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予处理。庞某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已付x元)、误工费x元、护某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9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已核定780元,不应按800元赔付,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负担,原告伤内固定未解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庞某辩称: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7时20分,庞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X路张仲景大厨房门口路段,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伤后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x元。庞某支付给杨某医疗费x元。2011年9月2日,杨某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后期解除内固定治疗费因为6900元;杨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为此,杨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事发后,杨某的摩托车经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780元。审理中,本院询问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是否申请对原告杨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①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河南省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杨某事发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2194元。杨某有一儿一女,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某现有母亲健在,其母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某现抚养一伯父(智障),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有姊妹2人。

②庞某的豫x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

③起诉后庞某交法院押金x元(已支杨某5000元。)

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和被告庞某的责任以3:7为宜。因被告庞某的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杨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伤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其前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78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x.2元[(9年×x元/年)+(2年×x元/年)+(2年×x元/年÷2人)+(3682元/年×2年÷2人)+(3682元/年×7年÷2人)=x元×20%=x.2元]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原告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因此,原告伤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元、后期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x元(6个月×2194元、护某2452元(43.79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7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2元。除了鉴定费外,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赔偿摩托车损失780元,下余x.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7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庞某负担770元。被告庞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包括押金5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庞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x.7元。

二、鉴定费1100元,原告杨某负担330元,被告庞某负担770元。

三、原告杨某退还给被告庞某已支付款x元(包括押金5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庞某负担3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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