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原告徐某
被告沈某
原告吴某、徐某与被告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徐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路X弄X号十八楼住户,被告的房屋总门位于走道尽头,与原告家房屋总门相邻,原、被告房屋总门呈直角型,间距约40公分。之后,被告在其房屋总门处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2009年12月原告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家的房屋总门向外开启,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安全,故坚持其诉请。
被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盗门只是瞬间开启,至今未碰到过原告,不影响原告的安全出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安装使用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构成一定的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门处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