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袁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康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李某甲、袁某为归还农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18‰。被告李某乙、郭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写有借条及担保书。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袁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5832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认可该笔借款,同意偿还。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李某甲、袁某为归还农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18‰。被告李某乙、郭某某自愿为李某甲、袁某的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甲、袁某未偿还借款。2010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袁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5832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借款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袁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0年10月25日,该笔借款利息为5778元(x元x0.x个月+x元x0.018/30日x21日),利息及本金共计x元,原告起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为被告李某甲、袁某的借款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5778元,共计x元。下余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