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敬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马某甲性格孤僻,没有共同语言,因婚前家里父母为我结婚盖房、装修,购置结婚物品欠下一大笔债务,我外出打工挣来的钱不让还账,为此双方经常生气、争吵,更不能容忍的是马某甲咒骂我的父母,与我父母经常生气,每次生气不是跑,就是采取极端的手段,跳楼、喝药,以死相威胁,家里人整天提心吊胆,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离婚,马某甲返还婚前彩礼9600元。
马某甲辩称,敬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敬某提出离婚是在其父母的逼迫下才提出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敬某、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马某甲因与敬某的家庭成员相处关系不好,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马某甲于2011年3月居住娘家生活,因此,敬某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争吵发生,但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因马某甲与敬某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相处不好,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谅互让为原则,协商解决好家庭问题,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且马某甲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不同意离婚,敬某应予理解,共同营造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敬某与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