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X村X村。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会龙山办事处会龙山X组居委会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符某辨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自由恋爱,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5日婚生女孩符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为:位于毛家唐村X区),产权人为符某,房产宗号为(略),建筑面积为59.77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石头铺村X区D栋X号房屋,产权人为符某,房产宗号为(略),建筑面积为159.87平方米房屋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符某由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共同监护抚养,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每年各给女儿符某x元抚养费,至符某成年止(该费用于每年的8月1日至8月25日之间转到符某的专用账户上,该帐户卡由原告曹某保管),如符某患重大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各承担50%。
三、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为:位于毛家唐村X区),产权人为符某,房产宗号为(略),建筑面积为59.77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石头铺村X区D栋X号房屋,产权人为符某,房产宗号为(略),建筑面积为159.87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曹某与被告符某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赠送给女儿符某,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无权处置。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