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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份,杨某乙海、高某、陈正维、于学永(该四人另案处理)通过季兴柱(已判刑)介绍,以每枚4.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乙处购买雷管5000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是季兴柱让其帮别人介绍买雷管的,自已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介绍的雷管不响,对社会的危害性低。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杨某乙海、高某、陈正维、于学永(该四人另案处理)通过季兴柱(已判刑)介绍,以每枚4.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乙处购买雷管50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1999年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买卖雷管过程中,起介绍作用,处于从犯地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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