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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于某甲、刘某丙、张某戊身体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父亲。

被告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于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刘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戊之父。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于某甲、刘某丙、张某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代理人李连兴和被告于某甲的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及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张某戊及代理人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及代理人李连兴诉称:2010年4月28日20时左右,原告和同伴高佳林、于某豪去买烟,当广场只剩下原告和两个女伴时,被告于某甲、刘某丙、张某戊等人来到原告身边,不由分说用砖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连续用砖头砸原告头部,并用脚踩,用皮带抽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当时被送往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537.88元。经寻村派出所多次调解,三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60元、营养费290元、维修手机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27.8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辩称:因于某豪与于某甲有矛盾,是于某豪打电话叫于某甲来广场上的,在打架前郝某某曾经打电话恐吓过于某甲,所以才打的郝某某。打郝某某的还有其他人,不光于某甲打人。

被告刘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和被告张某戊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郝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连兴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⑴,宜阳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5月8日询问被告于某甲的笔录;证明:被告于某甲承认是他伙同被告刘某丙、张某戊三个人将原告打伤的。证据⑵,宜阳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5月7日询问被告刘某丙的笔录;证明:被告刘某丙承认是他和被告于某甲、张某戊三人将原告致伤的。证据⑶,宜阳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4月29日询问原告郝某某的笔录;证明:一是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二是被告殴打原告时,于某豪和高佳林在附近。证据⑷,宜阳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4月29日询问证人于某豪的笔录;证明:是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据⑸,宜阳县X村派出所2010年5月4日询问证人高佳林的笔录;证明:是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据⑹,宜阳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是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据⑺,宜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是: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性皮肤擦伤。证据⑻,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⑼,宜阳县中医院于2010年5月6日出具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8天,伤未愈出院。证据⑽宜阳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537.88元。证据⑾宜阳县中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据⑿陪护人员郝某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姐姐郝某莹系城镇户口。证据⒀原告维修手机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证明:由于某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的手机被摔坏,为修该手机花去100元。证据⒁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100元,证明二原告为治疗和诉讼花去交通费100元。

被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⒀有异议,认为手机摔坏,从事发之今不知道这事。

被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同自己的朋友曾因一小事和被告于某甲发生过矛盾。2010年4月28日晚,原告同其伙伴于某豪、高佳林、张成、赵丽丽、史曼飞一起到于某豪家去玩,当走到段村烈士陵园西边的路上时,被张某戊发现,张某戊打电话将此情告知了被告于某甲,于某甲又通知了刘某丙。三人一起赶到段村烈士陵园西边的路上,于某甲上前质问郝某某,双方发生口角,于某甲冲上去按住郝某某的脖子,将其放倒在地,三人先是用脚往郝某某身上跺,后用皮带抽,将原告致伤,后在围观的群众劝阻下,三人才脱离现场。郝某某被同伴送往北城区医院,当日又被转入宜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537.88元。郝某某的伤情被宜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皮肤擦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后经宜阳县X村派出所立案处理,因三被告不满十六岁,属未成年人,未作行政处罚,经济赔偿双方调解无果,而诉入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姐郝某莹一人陪护,郝某莹系城关镇无业人员。2010年6月10日原告修理手机花去现金100元,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元。还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371.56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晚,被告于某甲伙同被告张某戊、刘某丙在段村烈士陵园西路边,将原告郝某某殴打致伤,有证人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三被告供认不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要求三被告赔偿手机维修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除本案三被告打原告外,还有他人参加,应当追加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6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27.88元。

二、上述费用3627.88元,由被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共同赔偿。

三、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刘某丁、张某己对上述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二、三条内容,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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