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地址:某某县X镇X路。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新平、人民陪审员罗庚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张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200M处时,湘x车车身左侧与超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冀x车右前部相刮撞,湘x车失控撞上公路中央护拦后反弹回超车道,冀x车制动不及,前部撞上湘x车车身左侧,造成公路设施及两车受损,湘x号小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换件修复费用为6616元。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系湘x车的承保机构。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其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车辆损失外,其余损失与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原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马某某车辆及其车上人损损失;三、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我公司只能认可361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每案全责免赔20%及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进行扣除后,再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200M处,驾车从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路时,湘x车车身左侧与超车道内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车右前部相刮撞,湘x失控撞上公路中央护拦后反弹回超车道,冀x车制动不及,前部撞上湘x车车身左侧,造成公路设施及两车受损,湘x号小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2010年1月28日,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冀x车辆换件修复费为人民币6616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为湘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湘x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号为x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行驶证、被告马某某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在本案所诉的事故中,由于其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其财产及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物价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换件修复费已经作出鉴定,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以物价部门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财产损失评估及领取财产损失鉴定书等的往返交通费用及食宿费可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列入赔偿范围;原告驾驶的冀x、冀x挂车辆为营运性质,其诉请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停运损失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①财产损失(换件修复费)6616元;②施救费1885元;③交通费734元;④住宿餐费400元;⑤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作为湘x车的承保机构,对被告马某某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又系湘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机构,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除停运损失2000元外,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15%及每案绝对免赔200元扣除后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财保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类经济损失9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289.75元的赔付义务(停运损失除外)。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0年5月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