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住修武县X路X路南。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传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和2011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得8套实芯轮胎,因轮胎质量问题向被告索赔。纠纷发生后双方曾去焦作质量监督局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56800元,赔偿自付款日起至退回货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轮胎所采用的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军工标准执行,不存在质量问题,轮胎出现外胎裂口、内海绵外露属于轮胎使用者原因造成。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实芯轮胎有无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轮胎的型号及总货款为15.68万元的事实;二、建行上海分行电汇凭证三张、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事实;三、照片三张,以证明轮胎爆破裂口,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举证之一、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数量金某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轮胎有质量问题,即使出现图片场景也是因使用不当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十张,光盘一张,以证明轮胎被多处割裂的事实;二、原告发给被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积极参与处理的事实;三、产品质量认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轮胎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照片上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轮胎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经本院技术室向多家评估鉴定机构咨询,未有评估鉴定机构。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买卖出售实芯轮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钱、货两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为生产者原因造成,原告应提供权威评估或鉴定结论,仅凭目视、拍照不足以使人信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轮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23日和2011年3月16日分三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以48800元、54000元和54000元,购买17.5-2.5实芯轮胎四套、23.5-2.5实芯轮胎二套、23.5-2.5实芯轮胎二套。原告售出轮胎后与其购买方发生纠纷,即以为被告生产上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是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之,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千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