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杨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多疑、粗暴,双方虽生育子女三个,但被告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游某龙、游某由抚养,游某萍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电饭煲、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被告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游某萍,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游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游某龙。原告主张其常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常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