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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杨某某、庞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杨某某(又名张X、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丈夫)。

被告庞某某(又名张X华)。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庞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某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芳系原、被告三人之母,2009年10月15日杨某芳过世时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甲继承,现金由原告张某甲继承60%,被告杨某某继承40%。后原告张某甲至公证处欲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以便日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妹庞某某不愿在公证书上签字导致无法办理公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母亲杨某芳确实留有遗嘱一份,原告所述遗嘱内容属实,但其认为系争房屋最早是由其母杨某芳的单位分配给杨某芳的,当时其户口与杨某芳及原告在一起,这也是单位分房考虑的因素之一。再,虽然遗嘱中未写明,但母亲杨某芳生前曾告知其将给其系争房屋40%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取得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40%的份额。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杨某芳与张家某(又名庞X)婚生子女。1963年12月22日杨某芳与张家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张某甲、张繁某(系本案被告杨某某)由女方杨某芳抚养,张某丙华(系本案被告庞某某)由男方张家某抚养,离婚后杨某芳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告张某甲原与母亲杨某芳、被告杨某某共同居住在嘉定区X街X号房屋中,1981年杨某芳原单位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分配给杨某芳居住,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相继成婚,杨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原告妻子王某某搬入该房屋。1981年杨某芳与原告张某甲共同出资,并使用杨某芳的工龄买下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杨某芳一人。2001年11月28日,杨某芳自书遗嘱一份,确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一套(包括室内家具等物)归张某甲继承,要求张某甲恪尽赡养义务,使其得到细心照应安度晚年,并明确其故世后所有的积蓄和抚恤金等款项由张某甲得60%,杨某某得40%。遗嘱中写明遗言执行人为杨某斐(系杨某芳之妹)、杨某湛(系杨某芳之弟),落款由杨某芳签字,并有见证人杨某湛签字,日期均为2001年11月28日。2009年10月15日杨某芳去世。杨某芳生前与原告夫妇同住,由原告夫妇照顾其生活起居,去世后由原告操办丧事。

另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均患有精神残疾,杨某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庞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两被告均已退休且有生活来源,其中被告庞某某自2006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现每月养老金为1439.2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该款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产权证、户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63)嘉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居委会证明、杨某斐书写的证明、上海某某总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庞某某养老金发放情况查询材料、残疾人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某芳生前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杨某芳生前就其所有的房产及钱款已经立有遗嘱,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儿子张某甲所有,并为长女杨某某预留了40%的钱款份额,被告庞某某系被继承人次女,虽有精神残疾,但遗嘱生效时庞某某每月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且系被继承人杨某芳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表示杨某芳生前曾告知其将给其系争房屋40%的份额,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张某甲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杨某某亦表示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原告张某甲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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