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忻××,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月××日作出(2007)×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忻××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忻××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忻××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忻××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忻××撤回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2007)×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