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0月4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10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0月4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10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魏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王某隐瞒真相,用在洛阳捷恒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白色速腾豫x号汽车作抵押,由岳某乙担保,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王某又以已变卖并办理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洛阳市X区X路房产一套做抵押,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现金7万元,继续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随后,二被告人又分别以使用房产证作评估贷款、回洛阳取钱还债为由,将房产证和汽车先后从赵某手中骗走,并由被告人王某将汽车归还租赁公司后,二人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岳某乙、李某丙、孙某丁的证言;书证:车辆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2009年自己因赌博没钱,将车抵押借的钱,借钱时受害人明知车不是自己本人的,仍让自己抵押借款,第一次借钱时,王某就没去。第二次借7万元是在渑池金玫瑰大酒店的房间内借的,当时没拿房产证,王某也不知此事,借的钱都用于赌博了。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在洛阳租赁公司租车时,是用自己的驾驶证租的车,到渑池金玫瑰大酒店后,车钥匙就放在房间内,自己当天中午就回了洛阳,马某用租的车抵押借5万元时,自己不在场,事后才知道此事。2009年9月4日自己就与孙某丁对洛阳纱厂路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借赵某7万元时,拿的该房产证是复印件,借的款马某都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用租来的轿车作抵押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5万元,系被告人马某所为,王某事先并不知情,事中也无任何行为,王某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3)王某其家中有刚五岁的儿子无人照看,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王某隐瞒真相,用在洛阳捷恒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白色速腾豫x号汽车作抵押,由岳某乙担保,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王某又以已变卖并办理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洛阳市X区X路房产一套做抵押,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现金7万元,继续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后二被告人以回洛阳取钱还债为由,将抵押汽车从赵某手中骗走,并由被告人王某将汽车归还租赁公司后,二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岳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朋友马某找到岳某乙向其借钱,岳某乙便找到被害人赵某,由岳某乙担保,用马某开来的白色速腾豫x汽车作抵押,从赵某手中借现金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如果没有还贷将由岳某乙负责找到马某给抵押的车过户,签合同时马某东、王某、岳某乙、赵某四人均在场,贷款人是马某,马某称该车是他自己买的,入户是用他连襟的名字入的户。2009年11月2日,马某、王某又找到岳某乙,三人来到赵某公司楼下后,王某丽又以其在洛阳市X区X路房产一套做抵押从赵某手中又借现金7万元,期限为10天,到期如果未还将该房产过户到赵某名下。后马某、王某称回洛阳取钱还帐,由岳某乙从赵某处将车开走,三人一块到洛阳取钱,在洛阳岳某乙便与马某、王某失去联系,从此再也找不到该二人。
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2009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马某和王某来到洛阳捷恒汽车租赁公司将豫x号轿车租走,租期一周,租金每天220元,租赁人是王某,担保人马某。2009年11月14日王某一人将车归还,王某称没钱了没有结清租金,大约12月上旬,捷恒公司从该车上的物品中找到电话联系上赵某将车上的物品归还。
3、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以洛阳市X区X路置隆花园X号楼X门X室房产作抵押,从孙某丁手中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后王某因无力还款,将该房卖给了孙某丁,由孙某丁结清交行洛阳金谷支行个人贷款余额后,于2009年9月4日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岳某乙和马某、王某三人开着一辆白色豫x速腾车找到赵某,以该车作抵押向其借款5万元,行车证是李某丙的名字,马某解释说车是用他亲戚的身份证办的手续,后由岳某乙作担保,马某和赵某在车上签了借款协议,当时四人均在场。2009年11月2日中午岳某乙又打电话说马某还想再借点钱,以洛阳西工区X路的房产作抵押,房物所有人是王某,到期不还,产权过户到赵某名下,赵某看过房产证及王某身份证后,便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将7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到11月4、X号时,岳某乙打电话说马某想用房产证做评估贷款,便将房产证取走,11月19日,岳某乙又说马某要回洛阳取钱,便将该车开走,岳某乙与马某一块到洛阳后分开,之后便再也联系不上马某、王某二人。11月底赵某接到洛阳捷恒租车公司电话,称豫x车是王某在他们公司租的车,租车款未付清。这两次借钱过程都是赵某、岳某乙、马某、王某四人在场。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0月X号马某经岳某乙介绍以自己在洛阳一家租赁公司租借的大众轿车一辆作抵押借赵某5万元现金,该借款被自己用于偿还赌账。2009年11月X号,马某又找到岳某乙以王某在洛阳西工区X路的房产作抵押,又借了赵某7万元,借款协议是王某本人签的。借来的钱继续用于赌博,输光后,马某、王某找到岳某乙将车开出,声称回洛阳取钱,三人便开车一起去了洛阳,期间王某将车开出,去租赁公司将车还了。之后,马某、王某二人便外出打工,借的钱至今未还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某、王某二人一共从赵某处借了两次钱,共计12万元。第一次是用在洛阳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轿车作抵押借的5万元,对此马某提前和自己商量过,借钱时自己不再现场,当晚自己便得知此事。第二次是用自己在洛阳市X路置隆花园X号楼X门X室的房屋抵押借的7万元。借的钱都直接替马某还了赌债,7万元借款合同是自己签的,5万元借款合同是马某签的,借的钱至今都没还。抵押用的房产在来渑池之前所有权就过户给了孙某丁,转让费是30万元。之后,自己、马某、岳某乙三人回洛阳取钱时,因没有钱,王某便将车还给了租赁公司,随后自己和马某外出打工的事实。
7、书证:(1)被告人马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王某在云南镇康县被义马某公安局抓获归案。(3)报案材料、资金拆借协议,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马某、王某由岳某乙担保,用汽车及房产抵押,二次共借赵某12万元的事实。(4)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王某在洛阳捷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x汽车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及票据,证实2009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已将其坐落在洛阳市X区X路置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孙某丁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资金拆借协议、车辆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票据、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用租来的轿车作抵押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5万元,系被告人马某所为,王某事先并不知情,王某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马某在渑池县金玫瑰大酒店赌博输了,和自己商量想借点钱还赌债,自己当时就同意了,共二次借钱12万元,第一次借钱是用自己和马某在洛阳市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抵押贷的5万元,第二次是用自己在洛阳市置隆花园X号楼X门X室的房屋抵押贷的7万元,该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二次借款都是明知的,且与受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岳某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某在明知该5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伙同马某将抵押物汽车从受害人赵某手中骗出后逃匿,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用租赁的汽车抵押,用已变卖并办理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产抵押的事实真相,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为偿还赌债,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明知事实真相,仍积极参与实施骗取他人财物,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马某、王某为偿还赌债,隐瞒事实,骗取他人巨额财产后逃匿,且不能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责令被告人马某、王某退赔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