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
原告闪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12月6日、2010年4月19日因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6日、2010年4月19日借条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闪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