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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又名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即在广东省高要市X镇金一五金玩具厂打工。2009年7月1日原告请假回乡探亲。同年7月7日16时许某告晏某某在岳阳县X镇樟树潭驾驶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上荣某西线公路时,被被告毛某甲驾驶的湘x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重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毛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x.42元,被告晏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4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毛某甲已经赔偿了七万多元。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个不争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不可能有18万多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晏某某辩称:公安交警认定两被告负同等责任不当,被告毛某甲应负全部责任,理由是(一)大货车的车前保险扛和摩托车的衣架都有擦痕,说明大货与摩托追尾。(二)大货车系拼装报废车,且营运手续不全,被告是非法经营。(三)事故地视野开阔,完全可以看清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由于被告毛某甲疏忽大意,驾驶措施不当,才酿成事故。

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毛某甲(简称被告一)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晏某某(简称被告二)质证无异议。

原告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

原告证据三、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三处,一处七级两处十级,属重伤。需休息并继续治疗七个月,继续治疗药费需3500元,取除内固定手术需费用8500元。被告一质证认为十二指肠破裂与本案无关;被告二无异议。

原告证据四、诊断书和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住院时间6个月零1天,医嘱需休息一年,医药费已发生x元。被告一认为原告的病有误诊;被告二无异议。

原告证据五、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案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日7日至9月7日需3人护理,9月8日至11月8日需2人护理,11月9日至出院及回家需1人护理。被告一认为第三个阶段的期限不明;被告二无异议。

原告证据六、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案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镇痛使用了价值400元的镇痛泵一个,此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被告一不认可此损失。被告二无异议。

原告证据七、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证据八、原告在2010年2至5月的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收入为6904元月平均收入1226元的事实。被告一认为它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无证明力。被告二无异议。

被告毛某甲所举证据一份,即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荣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内容是姓名荣某荣,出生年月1975年05月19日,身份证号x,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湖南省(略)。原告荣某某质证意见是,此证明没有相片,身份证号码与岳阳县公安局分发给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x不一致,住址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X镇城北居民委员会第一组不符。户口本上注明了上户口的日期是1995年07月10日,而此证明没有登记日期。因此证据疑点多,为无效证据。被告二质证无异议。

被告晏某某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荣某某所举证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户籍资料属于公民的身份范畴,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被告二所举户籍证明机读的内容缺少相片,且没有登记日期,身份号码和住址均与原告的真实身份证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日原告荣某某从广东省高要市X镇金一五金玩具厂请假回家探亲。同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毛某甲驾驶套牌大货车超重装载黄某一车,沿荣某湾至岳阳西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角镇X路段时,遇到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晏某某驾驶无牌照的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樟树潭由东向西横过前述公路。由于被告毛某甲疏忽大意,驾驶措施不当,被告晏某某未让被告毛某甲驾驶的直线车先行,致使大货车车前与摩托车的衣架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同年7月3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某某被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个月,用去医疗费x.元,理疗器具费400元。住院期间,自2009年7月7日至同年9月7日需3人护理,同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需2人护理,同年11月9日至2010年月8日需1人护理。

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眼视乳头水肿,(7)右眼下内直肌不全麻痹,(8)十二指肠破裂,肝挫裂伤,(9)急性弥漫性腹膜炎,(10)骨盆多发性骨折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11)左髋关节脱位,(12)左腓骨上段骨折,(13)左腓总神经、左股神经损伤。以上损伤属重伤,其中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柒级伤残。建议于2010年1月9日至8月9日在岳阳市第一、二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8500元(取内固定术),医药费为3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服务行业人均收入为x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关于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元。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x.31×20×46%),护理费x元{x×(3×2+2×2+1×2)/1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12×184)。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356元(1226×6)。残疾用具费计算为6450元{750×(73-35)/5}。

原告荣某某伤残七级并多处十级以上,给她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精神痛苦,侵害人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给付的抚慰金为x元。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毛某甲已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甲超载驾驶套牌大货车,由于疏忽大意,驾车措施不力,致使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抢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对原告的损害两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系乘客,对自己受伤无责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毛某甲对肇事车辆未购买该保险,故对原告荣某某的损失应先行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即由两被告各负担x元。被告晏某某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是原告荣某某是他的乘客,而不是第三者,因此他对原告没有先予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的损失的义务。原告荣某荣某被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损失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甲赔偿原告荣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x元,已赔偿x元,还应当赔偿x元;

二、由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荣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x.42元;

以上两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130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君一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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