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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戴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博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戴某某

申请执行人博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博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戴某某共有的座落于博白县X镇X街的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为1095.2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21.09平方米)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债务,本院按审理阶段双方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x元,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委托广西玉林市金槌拍卖行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后因价格过高而流拍。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按拍卖底价x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博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清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0)博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戴某某共有的座落于博白县X镇X街的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为1095.2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21.09平方米)的查封。

二、原属被执行人李某某、戴某某共有的座落于博白县X镇X街的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为1095.2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21.09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博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

三、博白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剑

执行员刘庆兰

执行员许中兴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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