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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刘某乙、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2岁。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30岁。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涛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8时,原告在107国道源汇区南关菜市场处,被刘某乙驾驶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因为事发后没有见到刘某乙,对于他们怎么处理不清楚;第二,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将x元的医疗费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只在车主不能履行的范围外承担责任;第三,刘某乙与原告是侵权关系,被告公司与刘某乙是合同关系,要赔偿也是赔偿刘某乙;第四,原告的请求除了医疗费外,其他都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8时,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原告戴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戴某某受伤。原告戴某某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83元,2009年3月7日出院,医嘱:“……5、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所需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原告戴某某称诉讼中与被告刘某乙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戴某某x元(包括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和部分医疗费)。下余医疗费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原告称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乙,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戴某某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负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负次要责任,故酿成本案纠纷,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李某某应该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称肇事车的行车证车主虽然是被告李某某,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乙的说法,由于被告李某某和刘某乙未到庭,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卷佐证,又不超过医疗费的实际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刘某乙达成协议,故不应赔偿的说法,由于原告持有医疗票据原件,并且被告刘某乙未全部支付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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