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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史亚军(另案处理)、张洪斌(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饭店聚餐,酒后在河南饭店院内因被告人王某某与靳XX发生矛盾,靳XX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赶来执法的民警张XX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并抓住民警张XX的警服,将民警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将便衣民警张X的警官证打掉在地,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张X的胸部;被告人柴某某为帮助王某某逃脱,双手抓住民警阻挠民警执法,并在推搡中将民警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张XX、张X的陈述,证人杜X、白XX、靳XX、史XX、张XX、孙X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能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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