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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47号万丽芬与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丽芬,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07年6月30日,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与万丽芬签订门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农机局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第6、X号门面租给万丽芬,万丽芬须交纳保证金1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万丽芬退租时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万丽芬;房屋租金每季度收缴一次,即每季度末缴清下一季度租金1200元;使用水、电按表计算,并分摊相应损耗,每月向农机局交纳一次;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万丽芬应完整无损地将房屋交给农机局,农机局不对万丽芬给予经济补偿;农机局另行公开招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万丽芬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万丽芬继续使用该门面至今,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交纳门面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万丽芬租用农机局门面后,在未征求农机局意见的情况下,对门面进行了简单装修。2009年6月1日,农机局欲收回门面,委托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礼明,向万丽芬发出律师函,要求万丽芬交还所租赁的门面。万丽芬不愿交付,农机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万丽芬提起反诉。2009年7月3日,万丽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门面的装修设施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丽芬租赁农机局的门面室内装修设施进行了现时价格评估。经评估,该门面的装饰评估价格为366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装饰评估价格为1326元,有争议部分装饰评估价格为2334元。

另查明,万丽芬现租赁农机局的门面,系2002年1月8日未经农机局同意,从原承租人吴玉兰处转租而来,为此,万丽芬向吴玉兰给付了包含米店销售客户网络在内的转让费x元。

宣判后,万丽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农机局赔偿门面装修费、鉴定费、门面转让费等,并退还押金。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支付万丽芬补偿款3000元,退还万丽芬押金1000元,限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万丽芬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应交的门面租金和水电费,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予以放弃;

三、万丽芬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腾出门面,清场完毕;

四、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万丽芬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89元及鉴定费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为177元,共计1082元,由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万丽芬各负担541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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