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镇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系原告表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将原告务工的补偿金挥霍一空,原、被告为此长期发生纠纷。2009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未果。此后,被告于2009年9月在浙江省杭州市因犯罪而入狱,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威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黄XX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且原、被告现在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也不利;也不同意婚生子黄X随原告生活,要求随被告生活,并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有6.5万元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X。被告黄XX因犯罪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X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离婚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李XX应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举示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超福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