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向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谢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代理人向XX、孙XX,被告罗XX到及其代理人谢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彭阳保,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致使夫妻之间矛盾愈演愈烈,原告已无法继续共同与被告生活。双方自2010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阳保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一子彭阳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株茶结字(略)号结婚证书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本、CT检查申请表及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①被告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对原告采取暴力的方式进行报复、泄某、殴打的事实;②原告被骗传销之后,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CT检查申请表是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2012年2月26日发生的争执在夫妻间很常见,且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证明的内容也是凭空猜测,是村里根据原告的口述所开具的证明。
被告罗XX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0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其一是由于其从事过传销,受到传销思想的影响,其二是原告父亲嫌贫爱富思想的干预。答辩人考虑到小孩尚小,为其以后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端正思想,答辩人愿与原告共建幸福和谐之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对罗某发、罗某、罗某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被告经常打架和分居,没有夫妻感情与客观事实不符;②2010年10月和12月,被告两次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寻找原告的下落;③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打架的事实,被告当庭已认可,其中证人罗某红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再者,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证人不可能对双方在外打工的情况清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阳保,2007年2月2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但未举行婚礼。2010年,因原告在东莞误入传销,双方长没有联系。为寻找原告,被告曾两次与原告父亲寻找原告的下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均未找到原告的下落。因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阳保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考虑到婚生子尚小,为其以后有个成长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有近两年时间相互了解,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除2012年2月26日的一次外,双方无其他较大争执。原、被告虽然分居已满2年,但是导致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误入传销,才让双方长时间缺乏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在原告误入传销后,被告两次与原告父亲寻找原告的下落,可见被告对原告心存关怀。双方并非是因为感情而分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XX和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震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