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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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素阁,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及诉讼代理人王素阁,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门前出路问题和邻居韩××在家门口发生争执,在相互争执过程中,许某甲用铁锹把将韩××打伤。经法医鉴定,韩××系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要求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9元。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用铁锹把将韩玉芹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门前出路问题和邻居韩××在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许某甲用铁锹把将韩××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系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8038.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0年上午9时许某发现门口被一堆石块挡住了出路。因那石堆在邻居韩××家门口,其就叫××找人把那堆石头土块拉走,其好过车。但××说等等再说吧,现在家里没人。其看××没有拉走那堆石头的意思就从自家拿了一把铁锹把那堆石块堆到了××家街门前的石阶旁边。××看到就不愿意了,转身回院也拿了一把铁锹,又把那堆石块堆到了路中间,堆着堆着他和××就发生了争执,××先用铁锹朝其打来,其就抡起自己手里的铁锹朝韩××身上打了几下,其用铁锹把打韩××腰几下和右腿几下。

2、被害人韩××陈述,2010年4月2日9时许,其邻居许某甲推着三马车想出门,但因其家门口有一堆石块挡住了许某甲出路,许某甲就让其赶紧把那堆石块找人拉走,其对许某甲说今天上午没时间也没人,过一段时间吧。许某甲见其没有答应他就转身回院拿了一把铁锹把那堆石块都铲在了其家街门前,其实在气不过就回院也拿了一把铁锹往许某甲家门口铲那堆石块,许某甲急了就上前来打其,先把其推翻在地,后骑在其身上用铁锹把朝其身上乱打,打其腰、腿、头和上身,推其之前也用铁锹把打了其几下,现在其耳朵后面有一个疙瘩,右腿脚踝处骨头断了,身上也一直痛。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9点多,因出路问题其爱人许某甲和邻居韩××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先上前用自己的铁锹打断了其爱人的铁锹,后又上前准备殴打许某甲,许某甲被迫还手推了韩玉芹一下,把韩××推倒在地。韩××当时跌倒以后就一直喊腿痛。

4、证人冯××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9点多,许某甲推自己的三马车想出门,出门时看见在邻居韩××家门口有一堆石块挡住了出路,三马车无法通过,于是许某甲找韩××让韩××把那堆石块想办法弄走。韩××说她家男人都不在家,明天吧。许某甲见韩××不动那堆石块,就转身回院拿了一把铁锹自己动手铲起了那堆石块,但许某甲把那堆石块都铲到了韩××家街门口,韩××就不愿意了,也回院中拿了把铁锹往许某甲家街门口铲那堆石块。铲着铲着就互相骂开了,后来又动手打了起来,许某甲先推了韩××一下,韩××就用铁锹打许某甲,许某甲就用铁锹回打韩××,许某甲先后朝韩××身上和右腿上打了好几下,之后韩××就跌倒在地上哭起来并一直喊腿痛。其还看见韩××被打得尿湿了裤子。

5、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9点多,许某甲和韩××因门口出路的石堆发生了争执,许某甲出三马车,韩××家门口的一堆石块挡住了许某甲三马车出去,许某甲让韩××把那堆石块拉走,韩××说没空。许某甲就自己拿铁锹把那堆石块堆到了韩玉芹家门口,韩××不愿意就拿铁锹去铲那些石块,他们就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了起来。其只看到他俩用铁锹相互殴打,具体怎么打的其因害怕被他们打住没看清,只看见韩××右腿受伤,坐在地上一直叫疼。

6、被害人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系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

7、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韩××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8、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作案时所持铁锹及被扣押情况。

9、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10年4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8038.15元;鉴定费票据1张,680元;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韩××误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门前出路问题和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铁锹把将韩××打伤,经查,有被告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陈述、证人冯××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持铁锹把将韩××打伤这一事实,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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