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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4岁。

被告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因急需工程车,与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需华菱自卸车一台,型号x,单价30万元,并付了1万元定金,剩余29万元货款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15个工作日交货。被告没按期交货,延误了原告搞工程的时间,合同已没有再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并赔偿先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1000元、往返郑州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交的1万元确实是定金,是原告逾期付款提车,而非被告不按时交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交车时间是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而且是款到提车;2、2009年7月6日的定金收据无异议,对定金性质无异议,2009年7月14日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举证如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订车的型号是x,已经于2009年7月26日到达,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如果车到,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x型华菱自卸车,价格3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先付订金1万元,余款29万元待验收后一次付清,供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款到提车,交货地点为:郑州中亚汽车广场。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购车订金”,并加盖有订金收款章。原告称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被告称原告未按期交款提车,双方产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书面约定由原告支付1万元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万元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购车订金”,并加盖有订金收款章,所以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实际支付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称该1万元具有定金的性质,因与上述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论原、被告是否违约,均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合同已没有再履行的必要”,而被告亦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标的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先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该1000元收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往返郑州路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返还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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