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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7岁。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晁XX,现其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晁某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未经常吵架,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仍在原告家中居住并照看孩子。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周末的双休日探视孩子,而且原告需补偿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的费用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1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晁XX,现其随被告生活。2007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未离开原告家。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同时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助款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庭询问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晁XX,且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补偿其抚养孩子期间的费用9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晁XX由原告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赵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在孩子所在地学校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晁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赵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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