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杜某甲的父亲。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在马投涧乡X村开有一名为“日月鑫”的饭店。2009年9月5日,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到饭店吃饭时,向饭店服务员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上前劝阻,被四人打伤,住院治疗8天。经安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轻微伤,杜某丙等人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赔偿医疗费2233.5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90元、邮寄费168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790元,共计727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7328.5元不合理,理由为:1、原告是在2009年9月6日(案发第二天)到安阳市中医院院就诊的,经诊断为轻微伤,其在本不应该住院的情况下,强烈要求住院,被告不应当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和住院的医疗费;2、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工作,没有必要住院,不应承担误工费;3、被告不应承担全部交通费,只承担2009年9月6日就诊当天的交通费;4、被告经营各种建筑材料,常年与包工头打交道,事发当天被告和一名包工头到“日月鑫”饭店吃饭,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原告先打被告一个耳光,后来发生厮打。事后杜某丁、杜某戊将被告劝走,被告认为事出有因,不应承担全部责任;5、杜某丁、杜某戊事后将被告劝走,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某丁、杜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杜某丙在原告父亲杜某乙所经营的“日月鑫”饭店喝酒后砸东西,原告劝阻时,杜某丙叫来杜某丁、杜某戊和杜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顿挫伤,腰背部Ⅱ度烧伤;至2009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2233.5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回院复查。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2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分别作出安公龙(马投涧所)决字[2009]第X号和安公龙(马投涧所)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杜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分别决定给予杜某丁、杜某戊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赔偿医疗费2233.5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90元、邮寄费168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790元,共计727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未将共同侵权人杜某列为被告。2010年8月1日,本院在开庭前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拒绝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杜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将其放弃追加杜某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甲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安公龙(马投涧所)决字[2009]第X号和安公龙(马投涧所)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2、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3、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伦海参店证明1份;4、鹤壁市X路市场华源副食品商行证明2份;5、杜某明、蒋文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受理回执1份;7、交通费票据6份,以及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丙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杜某丙酒后到原告家饭店内寻衅滋事,并叫来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共同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四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中,杜某丙起主要作用,应负40%的赔偿责任,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各负2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拒绝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杜某为共同被告,故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放弃杜某应当承担的20%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余的80%赔偿份额,三人应共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某应承担的部分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按2233.5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0元/月÷30天×38天=2533元计算,鉴于原告系农民,仅提供了1份郑州市金水区天伦海参店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月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其伤情,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38天=500.4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于原告住院共计10天,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护理费1066元,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系杜某明、蒋文忠两人护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x元/年÷365天×10天×1人=472.1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邮寄费168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790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2233.5元、误工费500.45元、护理费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24.05元,按照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分别承担40%、20%、20%的赔偿责任计算,三人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409.62元、704.81元、704.81元。被告杜某丙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杜某丁、杜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9.62元。
二、被告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81元。
三、被告杜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81元。
四、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对上述三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