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欧阳X,株洲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XX诉被告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湘军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XX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承租了被告杨X的门面经营烟酒副食零售生意,由于所租的门面要一次性投入装修、招某、烟柜货架、冰柜、空调等资金较大,因此并不是合同期满就不再续租的,为此原告与被告签有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原告交纳给被告转让费x元、押金1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不得故意将房租抬高挤走原告,且门面租金应与步行街其它门面大致相同;如被告要收回门面,应退回原告的转让费和补偿原告的装修及设备损失,如被告要增加房租,需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原告。现合同期满被告以抬高租金的方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被告门面,违反了原出租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转让费x元;3、被告补偿原告的装修及设备损失x元。
被告杨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和理由;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因原告已破坏被告门面中的原有设施故不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x元及补偿装修设备费用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汪XX承租了被告杨X的门面经营烟酒副食零售生意,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押金1000元;转让费为x元,合同期满被告不得故意将租金抬得很高从而挤走原告,所收租金应该与该地其他门面租金大致相同;如被告实在要收回门面,则应退回原告的转让费并补偿原告的装修及设备损失;如被告增房租,提前半年书面通知乙方。2011年3月下旬,被告就房屋续租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价格等问题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20日,双方合同到期,原告认为被告续租价格过高有意挤走自己,拒绝腾房,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腾出门面并赔偿损失,原告随后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三台空调等电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XX与被告杨X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汪XX不再续租。被告杨X同意原告汪XX将门面转租给第三方田XX(租赁合同另行签订);
二、原告汪XX自愿于2011年9月21日前将门面腾出,并一次性向被告杨X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9月21日门面租金共计6500元,同时杨X退回押金1000元,即折抵后原告汪XX给付被告杨x元;
三、原告汪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诉讼费350元,原告汪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