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某豪、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是亲兄弟。2011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兄杨某因兄弟之间卖房子的事在本村X路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用石头将杨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杨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协某、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