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林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某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峰矿山工程公司)、被某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义煤孟津煤矿项目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某诉人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义煤孟津煤矿项目部与被某诉人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系农村户口,2009年7月17日到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在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公司所设的项目部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2400元/月。2009年9月2日凌晨,王某在工作时受伤。王某受伤后被某往洛阳市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单位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派人护某45天,另支付王某2800元生活费。2009年12月31日,王某所受伤害被某津县人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洛(孟)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10]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8级。建峰矿山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0]X号文件,认定王某构成9级伤残。王某不服,单方委托洛阳市万事达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就工伤待遇问题,王某与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义煤孟津煤矿项目部协商未果,于2010年9月29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某人、第二被某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二、第一被某人、第二被某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x.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护某1743.34元;交通费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6元)。王某不服该劳动仲裁,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终止与二被某人的劳动关系,判令二被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x.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2009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79.17元。王某所在的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义煤孟津煤矿项目部,是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在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公司所设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2009年7月17日,王某到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在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公司所设的项目部处
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妨碍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之伤被某(孟)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义务。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义煤孟津煤矿项目部作为建峰矿山工程公司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伤残构成八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双拐),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可信度低,不予认定。综上,王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范围及数额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x元(2400元/月×7月);住院伙食费2205元(30元/天×105天×70%);护某2241元(37.35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4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179.17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79.17元/月×8月),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余x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共计x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王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我伤残9级,属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9级伤残结论违背事实,是错误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伤残等级,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应认定辅助器具费,故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判令对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x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某诉人建峰矿山工程公司、被某诉人建峰矿山工程公司义煤孟津煤矿项目部共同辩称:应当以河南省劳动争议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经审理已查明,王某于2009年7月17日到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在义马煤业(集团)孟津煤矿有限公司所设的项目部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日,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后,单位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王某2800元生活费。关于王某的伤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豫劳鉴[2010]X号文件,认定王某构成9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王某上诉称该结论有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王某单方委托洛阳市万事达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属单方申请鉴定,不能否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0]X号文件的效力,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王某上诉所请求的辅助器具(双拐)费,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故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