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郸城县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境,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某倩,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继续外出务工,现已与被告分居近十年。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房屋,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经被告借赫栋梁现金5000元用于交孩子学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近十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权问题上双方意见一致,可以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孩。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且离婚后被告无居所,故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应适当照顾被告。原告也应支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所借外债5000元用于孩子学费,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境、赵某倩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800元;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征求子女意见。3、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郸城县信用社的贷款x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二、原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费5000元过低。另外,上诉人会无处居住,上诉人对现居住房屋处享有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2009年5月23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贷款x元。二审中,婚生的三个子女均同意随被上诉人赵某某生活。其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已判决离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信用社贷款x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婚生的三个子女均已满十周岁,二审中,经征求婚生的三个子女的意见,均同意随被上诉人赵某某生活。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费x元较为适宜。上诉人上诉的其它请求,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的三个子女均由赵某某抚养,张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共同债务x元,张某、赵某某各偿还7500元及相应利息”。
四、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张某经济帮助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