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8岁,汉族,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9岁,汉族,村委会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剑,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X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前后,原告承包被告的砖瓦场,双方系承包关系。2000年,被告为建校两次借原告的砖分别为x块和x块,每块按照当时价格0.33元计算,计款x元;2000年被告两次借原告的大瓦分别为x块和x块,每块按0.60元计算,计款x.60元;2008年11月2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砖机和烧砖款合计x.70元;2008年1月,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7日、9月26日、10月6日还给原告8000元、5000元、3000元,于2008年12月28日还给原告5000元,合计已还给原告x元。现被告实欠原告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佐证,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丁偿还欠款x.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砖、瓦实物价格的认定偏高。砖按每块0.33元计算偏高,瓦是废旧的土瓦,不能按新瓦、好瓦计价。2、张某丁欠上诉人的承包费应充抵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提供了张某丁欠上诉人承包费的欠条和承包合同书,两项债权共计x元,依法可以抵消,原判不予抵销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对砖、瓦实物价格的认定偏高没有依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用的是废旧的瓦,瓦按每块0.60元计算合理,砖按每块0.33元计算也是合理的。上诉人如果认为砖瓦价格过高,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归还实物。2、上诉人称张某丁欠上诉人的承包费应充抵债务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欠张某丁的债务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张某丁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有算清帐,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3份,其中借条2份,证明1份,证明张某丁于2010年1月15日向村里借款8000元,2010年2月5日向村里借款2500元,2010年正月27日收到村里款3000元,另外还送给张某丁1000元钱,张某丁未打条。被上诉人张某丁方对该3份证据表示认可,对收到未打条的1000元钱也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丁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2月5日向张庄村委会借款8000元、2500元,张某丁于2010年正月27日收到张庄村委会款3000元,另外张庄村委会还送给张某丁1000元钱,以上共计x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郸城县X镇X村委会在原审庭审后又交给张某丁x元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丁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从上诉人欠张某丁的债务中扣除。上诉人上诉称张某丁提供的是废旧瓦,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对砖瓦价格的认定合理。上诉人与张某丁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丁欠款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仍由上诉人郸城县X镇X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00元,张某丁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