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夏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2、2009年的一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仍以2万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宏图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某所买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属立功。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夏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转卖给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2、2009年的一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仍以2万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宏图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属立功,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被告人贺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