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张在忠,被告杨某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杨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310国道北山口处与原告许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许某甲已花费医疗费57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引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666.63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丁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方在五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村加油站处左转某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钟霖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钟霖琪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某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某伤术后;4、多部位皮肤挫裂伤;5、肋骨骨折(陈旧)。原告许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5710.35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许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750元,于2011年11月9日花费门诊脑某图检查费、中成药费656.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转某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11月15日,原告许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05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入院手续,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某裂伤。原告许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4285.77元。出院时医嘱显示:院外继续用药,营养神经,活化脑某谢,益智类药物口服;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必要时复查脑某图、脑某影像学检查。出院后,原告许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837.36元;于2012年2月1日在该院花费门诊CT检查费280元;于2012年2月2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西药费308.97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许某甲在阳光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97.48[22438÷365×(16×2+7)]元,原告仅要求1881.6元,故护理费为1881.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30×(16+7)]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30[10×(16+7)]元。原告许某甲系巩义市天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伤情属于闭合型颅脑某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误工期间计算为6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的标准,原告许某甲的误工损失为3859.89(23481÷365×60)元。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供了1417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转某、出院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640元。原告为此支付17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支付原告许某甲2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杨某丁所有,被告杨某丁系被告杨某丙父亲。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杨某丙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钟霖琪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钟霖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995.13元。钟霖琪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211.4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为13879.35(5710.35+4285.77+750+656.9+1050+837.36+280+308.97)元,原告仅主张13878.03元,故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为138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230元,共计14798.03元;钟霖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995.13元。以上合计为45793.16(14798.03+30995.13)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许某甲在该项下应分得3231.49(14798.03÷45793.16×10000)元。
原告许某甲的护理费为1881.6元,误工费为3859.89元,交通费为600元,共计6341.49元;钟霖琪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211.46元。以上合计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许某甲6341.49元。
原告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640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许某甲200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许某甲11572.98(3231.49+6341.49+2000)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杨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许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许某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许某甲的损失,被告杨某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杨某丙还应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096.58[(14798.03-3231.49)×70%]元、财产损失为448[(2640-2000)×70%]元、评估费119(170×70%)元、拆检费70(100×70%)元;还应赔偿案外人钟霖琪的损失为16958.99元。以上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五万元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以上条款,安邦财保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就被告杨某丙应当赔偿原告许某甲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8544.58(8096.58+44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杨某丙还应当赔偿原告许某甲189(119+70)元,因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给原告许某甲2000元,故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杨某丙多支付的1811(2000-189)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6733.58(8544.58-1811)元。被告杨某丙已垫付的1811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安邦财保公司主张。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有脑某伤术后、肋骨陈旧性骨折,明显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为脑某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只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脑某裂伤加重部分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加重部分损失时,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平均分摊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昏迷不醒,入院时对病人身体进行检查,诊断证明上显示的脑某伤术后、肋骨陈旧性骨折是对原告许某甲曾经发生过的伤情的真实表述。除以上陈旧伤外,诊断证明及病历也明确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某甲的伤情还有脑某伤、脑某伤综合症、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正是以上脑某伤情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后未见好转,阳光医院才建议原告许某甲转某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此,原告许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进行的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甲脑某曾经受过伤是事实,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常生活已经不受影响。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的加重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二百一十六元,被告杨某丙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景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