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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上诉人华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合肥城隍庙舞者体育用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彭国华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彭国华定做原告价值x元舞蹈鞋用于8月16演出,彭国华先支付原告定金5930元,下余x元于货物收到之日付清。原告必须于8月14日前货物运至彭国华所在地,一方如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x元。2009年8月7日,原告经营的厂内生产厂长高某从被告处托运13袋鞋子至合肥市的彭国华,被告给高某出具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单一份,该货物运单载明,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7日16时,托运人高某某、收货人彭国华,货物名称鞋,包装方式编织袋,件数13件,运费150元,保价2360×0.003=7元,高某在托运人签字处签了高某某名字,该货物运单正面下方注明“特别提示:托运人(代理人)要认真阅读运单正面所明示的各项内容、核对所填写的内容,并详细阅读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如无异议,请签字”。该货物运单背面运单合同条款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托运的同一批货物每件之间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合同上另行注明。不分别保价的,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其中每件货物内装有小件的,按单件货物保价金额和内装数量平均计算出每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十七、赔偿范围:货物发生毁损、灭失,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彭国华于2009年10月1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双倍返还原告货款593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该案经郾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了(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高某某退还彭国华货款593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彭国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高某某负担。高某某要求华宇物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另查明,在工商局登记的郾城区沙北武跃体育用品鞋类加工厂显示,经营者为高某某,经营范围为鞋类加工销售。高某某妻子董桂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舞之缘鞋类商标。2009年11月10日,高某某按(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彭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x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将原告货物运达目的地而没有完成应尽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丢失货物的价值,应以彭国华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即x型鞋190双,每双27元;现代舞908型鞋120双,每双9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货款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华宇物流公司将货物丢失造成的货物本身价值为x元,因该公司没有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造成上诉人合同违约,赔偿彭国华违约金及其它x元。上诉人交保费2360元,应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36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诉人华宇物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诉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款,上诉人应按约定赔偿236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某某将其货物交于华宇物流公司后,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华宇物流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将高某某的货物依照合同的约定运送到目的地。而华宇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履行保管的安全义务,致使高某某的货物丢失,导致高某某与彭国华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高某某因合同违约,赔偿彭国华的经济损失x元。华宇物流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关键是高某某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高某某与华宇物流公司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对赔偿条款第五条存在重大争议,对此条款应作不利于华宇物流公司的解释,据此,华宇物流应依照高某某与彭国华所签的合同约定货物本身价值x元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高某某、华宇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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