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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湖南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相处时间短,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所以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16日在原神福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导致长期分居。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欠(债权人系原告之母李某媛)共同债务x元已由被告汤某某当面还清,从此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来往。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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