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同年2月15日还清,若到时不还,则支付违约金3000元。后经我方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我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合伙做煤生意,当时需要定金x元,因当时我们没钱,就由原告现行垫付,虽然钱并没有经我的手,但是为了证明原告出了钱,我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原告又让我把证明条换成了借据。综上,上述x元并不是我一人花销,理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元月5日借款条一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借得现金x元,并订立了相关字据,其中约定“今收到高某某现金x元,系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到期”,“违约金按借款百分之三十定”等内容。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诉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理应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款为合伙所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