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楚某诉徐某、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鹏军、陈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

原告楚某诉被告徐某、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军、陈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告由被告樊某领工为被告徐某建造三层民房。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右侧多处骨折。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支付x元后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误工费5606元、护理费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楚某受雇于被告樊某,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应由被告樊某承担责任,与被告徐某无关,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注意安全不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被告樊某辩称:被告樊某与原告同是在被告徐某处干活,其不是领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樊某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认识,双方商定被告樊某联络人员为被告徐某家的三层平房内外粉刷,被告徐某每天支付大工工资75元、小工工资50元、支付被告樊某工资90元,樊某负责记工,施工所用的机器设备由被告徐某提供。2010年11月,被告樊某找原告楚某等人到被告徐某家施工。2010年12月5日,原告楚某在接钢管时从一楼顶坠落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锁骨骨折;3、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4、右骨盆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24日,原告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52元。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楚某x元。2011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2011年4月13日,该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肱骨骨折、胫腓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右侧骨盆粉碎骨折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80元。审理中,被告徐某以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为由不予认可。2011年9月15日,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等费用为1165元。

另查明:原告楚某之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王某枝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六个。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28.2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楚某到被告徐某处干活,原告楚某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徐某系接受劳务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楚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称原告楚某受雇于被告樊某,应由被告樊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樊某与原告等其他施工人员同是按提供劳务的天数由被告徐某给付报酬,且施工所用机器设备由被告徐某提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票据为凭,为x.52元。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误工费从2010年12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共280天,原告按128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为611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5606元,故误工费按5606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0天,为238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伤残八级,其伤残赔偿金为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原告之子王某飞生活费应为x.95元(3682.21元/年×9÷2),原告之母王某枝生活费应为3023.51元(3628.21元/年×5年÷6)。原告要求王某飞、王某枝生活费分别为x.2元、28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原告楚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38元。关于鉴定费,对原告2011年4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80元,因该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与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对原告在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及检查费用11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因伤损失医疗费x.52元、误工费5606元、护理费238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鉴定费1165元,共计x.90元。原告自负30%,为x.97元,余额x.93元由被告徐某承担,扣除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楚某的x元,剩余x.93元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

二、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1元,被告徐某负担1176元,原告楚某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