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47岁。
被告郭某,男,55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本、起诉书副本,并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郭某在南召县X组应分的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日,被告郭某在原告赵某处借款x元,后又借776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2001年12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另欠7760元,郭某2001年12月X号”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郭某之妻万X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郭某长年在外不在家,知道借这钱是用于在安微阜阳修路投资之用,原告赵某及其丈夫都去家里催要过。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因修路投资,向原告借款2001年12月3日,原告赵某借给被告郭某现金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赵某向被告郭某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自2005年开始长期在外,原告催要未某,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赵某持借条向被告郭某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分无证据支持,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赵某清偿借款x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保全费4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世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