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犯盗窃、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1、201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罗庄X号,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大名牌单相自吸泵一台(经鉴定价值217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自吸泵退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X街交叉口的蓝点网吧南门口,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金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24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1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三国大酒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杨某某赛美尔牌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内有现金21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4元),一线牌女短袖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80元)、米奇格格女短袖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25元)、四海通牌充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5元)和川宇牌读卡器一个(经鉴定价值8元)等物品,现金分肥。破案后已追回被抢手机、充电器、读卡器退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东方花园,门口对面北侧公交站牌下,抢夺被害人尚某某银灰色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内有现金608.1元和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6元)等物品。破案后已追回被抢手机、现金、手提包等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尚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184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抢夺两次物品价值1606.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