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甲,男,生于1954年1月。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廉某乙,男,生于1982年3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
被告崔某,男,生于1972年3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甲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扣押了被告崔某所有的豫R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崔某驾驶豫R-x号机动三轮车拉白石,行驶到红阳厂路X路段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头部严重损伤,住院治疗开支近一万元,被告崔某仅支付医疗费伍仟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
2、原告诊断证明7页;
3、原告住院结算单一份,入院时门诊治疗费一份30元;
4、原告住院病历3页;
5、原告治疗费用清单及药单、一日清单34页;出院门诊继续治疗、检查费13张,计款3020元;
6、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
被告崔某辩称: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支付费用票据一份;
2、崔某之妻李X玲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各一份;
3、崔某和李X玲的户口登记二页,证明崔某与李X玲的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1、原告和投保人均未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前提下,直接起诉到法院,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医疗费用等应进行医疗审核,对合理费用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3、原告请求损失过高,应依法认定。4、本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某直接责任某,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村X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此部分费用不合理。对被告崔某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二被告虽然部分提出异议,但证据5均为书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也非实质性异议,同时根据原告出院诊断: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崔某夫妇以妻子李X玲的名义购买了豫R-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于2010年7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一份,期限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某额x元。2010年11月3日8时左右,被告崔某持驾驶证驾驶超载超宽的豫R-x号农用三轮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50M(红阳厂路X路段)时,与靠路右边正常步行的原告廉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救治。2010年11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崔某驾驶超载超宽的豫R-x号农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红阳厂职工医院入院检查:1、左侧颞顶叶硬膜下出血。2、口腔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颅内积气。4、筛骨骨折。至2010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病历告知书中,同意转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外伤性癫痫、顽固性头疼、头晕。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3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用7944.40元。根据红阳职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到2011年4月4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2800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日经CT检查结果: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外伤性脑损伤已基本痊愈。原告支出CT检查费22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x.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某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180元,生活费用500元,合计668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崔某又付给原告5000元,总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住院39天,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工资x元/年÷12月÷22.5天/月=50.48元。(1)误某为:从原告入院截止到2011年4月4日,共计151天,151×50.48=7622.4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0.48×2=3937.44元。院外门诊治疗到2011年4月4日脑外伤性CT检查结果,共计112天,护理费为:112×50.48=5653.76元,护理费共计为:3937.44+5653.76=959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39×30=1170元。(4)营养费,期限酌定为3个月,按15元/天计算,共计90×15=1350元。(5)医疗费应足额计付。因被告崔某所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x.4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x元;被告崔某赔付下余994.40元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三项合计3514.40元,应由被告崔某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误某7622.48元,护理费9591.20元,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误某7622.48元,护理费9591.20元,以上三项合计x.68元。因被告崔某已支付x元,其中应负担3514.40元,另8165.6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x.08元。原告诉请之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偿原告廉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x.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廉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14.40元(已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