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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罗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抚养女儿罗XX,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罗XX,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罗某萌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同居前财产:餐桌一套、电脑一台、棉被六双、太空被二双、“九阳”豆浆机一个;被告同居前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棉被二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崔某起诉要求抚养女儿罗XX,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双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同时在能够保障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并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原告崔某、被告罗某在没有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之前,对女儿罗XX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对子女抚养问题通过书面方式作出明示约定:“女儿罗XX由罗某抚养”,原告虽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合法有效。现罗XX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有着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亦未证明女儿罗XX随被告生活,存在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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