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放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卢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及其代理人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的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因与卢某乙发生感情纠纷而怀恨在心,遂计划报复其弟卢某丁。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戊在张家界市X区购买了10元钱的汽油后用塑料桶携带至慈利县X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将所带汽油淋至被害人卢某丁放在自家屋前拖拉机上并点火将拖拉机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230元。
被告人李某戊在报复卢某乙之弟后,意欲报复卢某乙本人。2011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点燃卢某乙位于慈利县X村的房屋前的干柴后逃走。大火烧毁了卢某乙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经当地群众扑救,与卢某乙房屋相连的其它房屋才未被烧毁。经鉴定,卢某乙房屋及屋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卢某丁被烧毁拖拉机现场照片,卢某乙被烧毁房屋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某丁、卢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己、高某庚、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慈利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戊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卢某丁因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戊赔偿。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119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财产损失人民币72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