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由于生活琐事二人生气后分开生活。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时带去彩色电视机一台、洗某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太阳能一台、老板床一张、电风扇一个、缝纫机一台、煤气灶一个。2010年3月替被告偿还债务1000元,同年5月,原告为被告建洗某间支出3500元。2011年10月为被告购买化肥、小麦种支出1481元。请求:1、被告返还彩色电视机、洗某、太阳能、缝纫机、各一台,电风扇一个、老板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四双某被、煤气灶一个及衣物;2、被告返还原告因建洗某间支出的3500元,替被告偿还债务支出的1000元,因买化肥、小麦种支出的1481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二人相识、共同生活属实。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去缝纫机一台。其余部分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无子女。原告同居前财产:缝纫机一台;被告同居前财产:“金鹏”x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副(上述二项财产均在原告处),“扬子江”洗某、21T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单人老板椅一对、三人老板椅一个、条几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木质双某一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久日”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2800元、平房式洗某间一个价值2800元、双某一张价值1500元。被告李某丙的父亲2010年在宿鸭湖水库某养鱼池务工,挣得工资4000元,当时鱼池雇主没有给李某丙的父亲现金,后被告李某丙又拿出800元给雇主,雇主将一辆“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抵偿给了被告李某丙的父亲。现该车在原告之父李XX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分四次总计给原告汇款4300元,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支出1000元,其余用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秋播前,原告卖小麦得款3150元,除去秋季化肥款、花生种款,下余的用于原、被告生活共同消费。2011年秋,原告卖玉米得款950元,偿还因购买太阳能欠款550元,下余款项原告因治病使用。2011年秋季,因买化肥、小麦支出14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请求与被告分开生活并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同居前财产:缝纫机一台应归原告李某乙所有。被告同居前财产:“扬子江”洗某、21T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单人老板椅一对、三人老板椅一个、条几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木质双某一张,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同居前财产黄金耳环一副,“金鹏”x型手机一部,现虽为原告李某乙所佩戴和拥有,但被告并未明示赠于原告李某乙,故原告应将该财产返还被告李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久日”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2800元,平房式洗某间一个价值2800元,双某一张价值1500元,2011年秋播原、被告家庭责任田投资1481元。由于原告李某乙开回娘家的“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价款中4000元系被告之父的工资,其中的800元是被告李某丙垫付的,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被告李某丙垫付款800元应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共同财产原告及被告家庭应平均分割。从有利于原、被告生产和生活的角度讲,上述财产中的平房式洗某间、“久日”牌太阳能热水器、双某、垫付款800元,合计价值7900元。原、被告各应分得3950元。上述财产及土地收益以归被告李某丙及其家庭所有为宜。原告李某乙主张的责任田投资1481元,系原、被告及被告之父三人责任田承包收益所得,即原告李某乙可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本院酌定以分400元为宜,原、被告各自责任田耕种的收益归各自所有,不再另行分配。因此被告李某丙应将原告应分得的土地种植投资款400元及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3950元(合计4350元)支付原告。由于被原告李某乙开回娘家的“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除被告垫付的800元财产价值外,其余4000元财产价值部分系被告李某丙之父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李某乙在依法分得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折价款后该车应予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它家庭收入及开支已经成为一个无法恢复的事实状态,原、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其同居生活前带到被告处的日常生活用品(具),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人的线索,经本院调查,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对原、被告与之相关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居前财产:缝纫机一台应归原告李某乙所有;被告同居前财产:“扬子江”洗某、21T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单人老板椅一对、三人老板椅一个、条几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木质双某一张、黄金耳环一副、“金鹏”x型手机一部,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平房式洗某间、“久日”牌太阳能热水器、双某、土地收益,均归被告李某丙及其家庭成员所有;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种植投资款400元及共同财产折价款3950元,上述款项合计4350元。原告李某乙将“北方永盛”机动三轮车一辆返还被告李某丙。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