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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财务主管。

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强,江苏吴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预付款,由被告以双方所签订的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送货,该合同履行至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解除了原采购合同,同时被告应将200万元预付款在2011年3月25日前退还给原告,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退款,原告被迫同意由被告以每片17.5元的高价硅片来冲抵预付款,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被告应发给原告x片硅片,货到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投入生产,发现被告所供硅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检测有x片不合格,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传真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答复同意更换,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将不合格产品送至被告处,等待3天后被告拒绝退换,也不退还剩余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并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赔偿因退货给原告所造成的汽车运费、装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有不合格产品,被告承担的是退换货物责任而不是退款责任;2、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采购协议的补充,根据原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收货后7日内对所收产品进行检测并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硅片后20日内才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约定的期限;3、原告诉称于2011年4月25日以传真形式将不合格产品的质量问题通知了被告,被告答复同意更换,该事实不存在,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不合格产品运至被告处,当时原告要求退款而不是要求换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汽车运费、装卸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解除,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x-2,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单晶x的A级硅片(对角线长度为165),每月交付日期及数量和批次由双方以订单或补充协议方式事先确认,数量以每月为单位进行和确认,硅片价格在每月28日前由双方协商确定下月的价格,原告按被告发货清单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2日内发货;关于产品验收,双方约定:如发现货物的外观或数量存在瑕疵,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传真通知即可)及时通知被告,经双方确认的确存在瑕疵的硅片,被告应在5日内安排相应数量的退换货或者协商解决,如原告发现被告的货物存在内在的质量瑕疵,原告投入生产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传真通知即可)及时通知被告,并附瑕疵报告,被告应在收到瑕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如一方在约定的产品检验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接受该货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硅片存在不符合标准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退货、补齐或者调换,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双方还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日内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合同到期或终止后,该款从2011年12月份的货款中扣除,提货完毕后保证金结清,多退少补。该合同还同时记明原告的传真号为:0371-(略),被告的传真号为:0514-(略)。

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协商后同意终止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2合同,原告付给被告的预付款20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退还给原告,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传真件、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硅片采购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被告已签订了采购硅片长期合同,合同编号为x-2,现签订补充协议:1、交片规格x的单晶A级硅片x片,每片17.5元,发票随货至。2、原告按编号为x-2的合同规定预付给被告的200万元预付款,抵充此硅片,双方全部结清。3、检验标准为:被告的全货不合格品不能超过2%,碎片率不能超过3‰,如果超过标准,由被告进行退换处理。4、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复印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发货x片,原告于次日收货,并于2011年4月19日投入生产,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记明:被告发给原告的硅片x片,不合格数量为x片,不合格率为26.60%,其中脏污1321片,崩边5196片,隐裂穿孔195片,硅落19片,碎片340片;电阻率不良7626片,TTV不良5311片,厚度不良6207片,尺寸不良730片,几何不良934片,少子寿命不良2122片,线痕397片。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该检验报告传真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电讯业务查询单记载,原告的传真号码为:0371-(略),被告的传真号码为:0514-(略)。但被告言明并未收到该检验报告。

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不合格产品送至被告处,花费汽车运费、装卸费共计4000元,原告言明等待3天后被告拒绝退换,被告言明,当时硅片每片价格已从合同约定的每片17.5元降至每片13元-14元,同时原告出具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4月25日两份检验报告,不是要求退换而是要求退货退款,故未予调换。原告又将不合格产品拉回,2011年9月8日硅片价格已降至每片9元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6万元,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补充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因被告违约未能按照该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3月25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原被告又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太阳能硅片采购补充协议,以太阳能硅片x片抵充被告所欠原告预付款200万元,故原被告双方已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同时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太阳能硅片抵充所欠原告预付款200万元,故该补充协议实际上系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已被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终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合同有关太阳能硅片检验期间的约定不适用于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检验期间。被告辩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采购协议的补充,应适用原采购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硅片检验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抵充预付款的硅片后于2011年4月19日投入生产,于次日检验出被告的产品有x片硅片存在质量瑕疵,不合格率为26.60%,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该检验报告传真给了被告,故原告已在合理期间内将被告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通知了被告,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有原告提供的电讯业务查询单记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质量瑕疵检验报告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书面答复,应视为被告对该份检验报告的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发给原告的x硅片中有x片存在质量瑕疵;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太阳能硅片采购补充协议的约定,当被告发给原告的硅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采取退换措施是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从2011年4月25日原告将质量瑕疵报告传真给被告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履行调换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予调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不予调换不合格硅片,加之2011年9月8日硅片价格已降至每片9元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不合格硅片x片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所花费的汽车运费、装卸费共计4000元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硅片货款五十三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并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二、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运费、装卸费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义鑫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元,保全费三千三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扬州艺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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