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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在唐某毛(已判刑)的提议和带领下,伙同易某某、欧某某、唐某己、唐某丁、彭某庚、李某某、贺某华(均已判刑)、刘某军、许方春(均在逃),唐某国(另案处理)等十四人爬墙进入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第八冶炼厂(以下简称八厂)冰铜车间,窃得冰铜1400余斤。后由唐某毛联系并以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钟某(已判刑),共得赃款x元,参与人员每人分得赃款900元,剩下的300元被唐某毛用于维修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铅冰铜价值为x元。

2007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唐某毛的提议和带领下,伙同欧某某、易某某、唐某己、许方春、唐某丁、刘某国、唐某国共九人携带绳子、木梯及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爬墙进入八厂冰铜车间,窃得铅冰铜293公斤。后由唐某毛、易某某联系销赃给朱某辛(已判刑),得赃款5400元,每人分得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铅冰铜价值5625.6元。

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唐某毛的带领下,伙同欧某某、唐某丁、彭某庚、李某某、易某某、唐某己、许方春、唐某国、刘某军、王某湘、王某元(已判刑)等人采用携带绳子、木梯及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抓墙进入八厂冰铜车间,正在盗取铅冰铜时,被八厂巡罗队员发现,欧某某、唐某丁等六人被当场抓获。贺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现场缴获已盗铅冰铜18袋,重1.19吨。经鉴定,被盗冰铜价值为x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窃物价值为x.6元(其中未遂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谭某某、彭某丙、王某、邱某某、尹某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同案人唐某毛、欧某某、唐某丁、易某某、贺某戊、唐某己、彭某庚、李某某、钟某、朱某辛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贺某水量伢在参与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的共同盗窃作案(价值x元)中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尹某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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