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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X路中段秀山水泥厂家属院将魏×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356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一家属院撬开一车棚准备盗窃时被房东张×当场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08年2月下旬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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